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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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昆、 郭子銘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係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郭子銘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告訴人 黃美娟 ,沿新北市○○區○○街往福德北路方向行駛,被告陳昭昆則於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郭子銘、陳昆昭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郭子銘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跨壓行車分向線與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讓右方車即陳昭昆駕駛之車輛先行,被告陳昭昆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均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其2人均避煞不及,被告陳昆昭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撞擊被告郭子銘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右肩、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昭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美娟告訴被告陳昭昆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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