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 鄭欽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鄭陸如 被告 鄭嬌林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黃瓊慧 被告 鄭來春
鄭子成 鄭玉琴 鄭清輝 鄭清吉 鄭群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歐麗英 被告 鄭碧娥
鄭清木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謝岦峻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林其美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告鄭碧娥應補償被告鄭清吉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零玖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來春應補償被告鄭清吉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中關於「被告鄭碧娥願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即新臺幣(下同)173,376元(4,500×27.52=123,840,123,840×0.4=49,536,123,840+49,536=173,376)補償之,而被告鄭清吉原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由被告鄭碧娥承受,故鄭碧娥應分配之總面積為264.29平方公尺(236.77平方公尺+27.52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來春願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即新臺幣(下同)173,376元(4,500×27.52=123,840,123,840×0.4=49,536,123,840+49,536=173,376)補償之,而被告鄭清吉原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由被告鄭來春承受,故鄭來春應分配之總面積為1527.42平方公尺(1126.41平方公尺+401.01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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