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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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元滄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傑 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4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扣除已繳納3,75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