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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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業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二)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乙○○導致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輕癱及失語症等重傷害。證據則補充記載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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