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整,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可憑,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繳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繳息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三百五十萬元整,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丁○○、戊○○方面: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B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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