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О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三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聲請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而各罪之確定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