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聲請人 蔡清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南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塗銷抵押權民國94年7月8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公告,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84號及102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等證物俱在,96年11月27日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處理,依司法院廳行三字第0980001466號函,訴訟救助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首揭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法扶臺南分會109年12月14日法扶南嘉字第109C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