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鋁製棒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Y6─
9789號」更正為「Y6─9787號」,及於同欄第五
行「路肩處」之後補載「(台中市西屯區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犯本案傷害行為所持用之鋁製棒球棒壹支,係其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該鋁製
棒球棒壹支雖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顯示該鋁製棒球棒壹支
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