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0日夜間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客戶家中飲用啤酒
2罐後,於同日夜間11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行駛至中山西路96號、98號前,原應注意不得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乙○○當時駕駛於對向車道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輪與左車門,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挫傷腫脹、臉部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96年8月2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中山西路96號、98號前時,左車頭撞擊在對向車道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輪與左車門,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挫傷腫脹、臉部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4月2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96年度偵字第25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要與被告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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