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段(莒光高分24電桿)前正欲右轉產業道路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 王稜雁 ,沿該路同向駛至該處,被告甲○○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而擦撞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乙○○、王稜雁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大腿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王稜雁則受有頭部挫傷併下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王稜雁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及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