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巷4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借款人 董秀麗 於民國93年11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23年11月11日止,依法登記在案。
嗣借款人董秀麗於民國97年4月9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甲○○,亦經登記在案。茲因借款人董秀麗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超過6個月)加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7年11月16日,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惠清┌──────────────────────────────────────────────────────────────┐│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7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太保市│嘉新││305│建│││77.48│全部││└──┴───┴────┴────┴────┴────────┴─┴──┴──┴──────┴─────────┴──────┘┌──────────────────────────────────────────────────────────────┐│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79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一│二│騎││││││││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層│樓││││││││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325│嘉義縣太保市│嘉義縣太│住商用鋼│35.3│44.4│11.2│││││91│電梯樓梯│4.│平│全部│││││北新里11鄰北│保市嘉新│筋混凝土│3│8│5│││││.0│間│17│方││││││興路312巷4號│段305地│加強磚造││││││││6│││公│││││││號│二層│││││││││││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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