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持噴漆毀損告訴人 黃明山 所有之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衡酌其供承不諱,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參以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噴漆罐,未據扣案,考量噴漆價值低廉,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被告張峻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誠前曾與黃明山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黃明山住處外,持黑色噴漆罐朝黃明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右側車身分別噴「拆」、「5/14在橋下看特別SHOW」等字眼,致上開車輛之外觀遭染色而難以去除,其美觀功能因而喪失,足生損害於黃明山。
二、案經黃明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誠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山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辯稱:我噴「拆」的意思是要拆告訴人之車,「5/14在橋下看特別SHOW」是要讓村子裡的人知道,當時他是如何欺負我的,我在2年前跟告訴人發生糾紛,才去他車子噴漆等語,質之告訴人自承:被告噴漆之意思要問被告才知道等語,足認告告訴人對於被告所噴「拆」、「5/14在橋下看特別SHOW」字眼所傳達之含意並不瞭解,則該字眼是否有恫嚇告訴人之意思及告訴人有無因此心生畏懼,均非無疑,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毀損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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