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巧團(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2行「引誘促使」補充為「引誘、暗示促使」、第5至6行「 子瑄 個人舒壓工作室,生活壓力這麼大,只為了賺生活費,讓我幫哥哥溫柔的舒壓,」更正補充為「子瑄個人舒壓工作室/生活壓力這麼大..只為了賺生活費,讓我幫哥哥溫柔的舒壓..深深的放鬆/舒解你的全部疲勞,服務應有盡有,讓哥哥們隔天上班更有精神喔/」、第8行「全身套餐3000/70分鐘/1」補充為「全身套餐3000/70分鐘/1次」、第10行「親吻」更正為「親嘴」、第11行「舔奶」更正為「舔奶頭」、最末行後應補充警方查獲經過為「嗣員警於106年7月8日15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網頁內容而循線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張貼」更正為「刊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15號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
女39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巷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委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7日,透過「屋受論壇」網站,使用「peggy2409」暱稱,刊登內容為「子瑄個人舒壓工作室,生活壓力這麼大,只為了賺生活費,讓我幫哥哥溫柔的舒壓,LINEID:
XUAN9994」之訊息,而加入該LINEID後,甲○○在LINE動態時報上張貼:「全身套餐3000/70分鐘/1、進房付現金、免刷卡、免匯款、免轉帳、見到我為標準、滿意再消費、服務內容:親吻、舌吻、按摩、打手槍、戴套吹、無套吹、口爆、清水溝、品鮑、69、夾腿、奶砲、舔奶、舔全身……預約時間14:00至02:00」內容,而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上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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