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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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抗告人 楊傑宇 相對人 楊景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所為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前妻育有抗告人及甲○○兩名子女,於民國93年3
月4日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任抗告人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並扶養抗告人及甲○○。詎料抗告人成年後,竟不念相對人含辛茹苦照顧養育之情,雖與相對人住於同一屋簷下,惟視相對人如無物,見面時連基本問候、打招呼均無,且毫不關心相對人之生活需求,更遑論有對相對人為經濟上之扶養。相對人除經濟上拮据外,因三次中風又患有糖尿病,前因傷口感染,腳趾進行截肢手術,行動更為不便,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居家服務員或友人之幫忙照顧,相對人確實已喪失謀生能力,陷於經濟困難並無法維持生活,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雖與抗告人母親感情不睦,但於雙方婚姻關係期間,
仍有負擔家中經濟開銷,並扶養抗告人,且於離婚後擔任抗告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相對人雖分別於90年、92年、95年發生三次中風,然靠著社會補助及偶爾撿拾資源回收賺取棉薄之費用,仍可勉持與抗告人共同維生,並非未盡扶養抗告人之責,況相對人與前妻離婚時,抗告人年僅11歲,試問,倘若相對人未有扶養抗告人,抗告人要如何長大?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相對
人居住之新北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512元,因相對人有二名子女,故抗告人應負擔部分為9,756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9,512×1/2=9,756元),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756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已喪失謀生能力,且已達無
法維持生活之程度,均堪認定。而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從未盡扶養義務,於相對人與其母離婚
前由其母照顧,離婚後則靠自己生活,相對人未給予任何生活費,抗告人自國一後即打工支應自己生活開銷云云,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原審斟酌抗告人自陳自幼時起即與相對人同住迄105年4月1日,而稚齡子女無法自行養活自己,端賴同住之父母養育成長,此為社會常態,且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時,抗告人年僅11歲,尚屬稚齡之抗告人是否能僅憑一己之力生活?已非無疑。又相對人主張其分別於90年、92年、95年發生3次中風,並靠社會補助及偶而撿拾資源回收賺取棉薄費用,與抗告人共同維生,抗告人亦自陳:「叔叔還會帶我們去松山看我爸,然後星期日帶我們回去順便拿幾袋回收到我們家(當時我們家中有在撿資源回收),那時家裡回收堆得有點多,我們跟叔叔說要提早帶我們回去整理」,可見相對人主張其以撿拾資源回收及社會補助,維持其與抗告人生活等情為真實,難認相對人從未盡扶養抗告人責任。且縱令抗告人自國一時起開始打工賺取費用為真正,但相對人既有上揭扶養抗告人之事實,且抗告人於105年4月1日前住居之房屋為相對人所有,益徵相對人有提供住處而為扶養,要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責任或棄養抗告人,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無理由。
㈢原審斟酌相對人自陳其平日並無收入,並為中低收入戶,另
參酌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清單,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2,840元為扶養費標準,並扣除相對人每月所領之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認相對人每月由扶養義務人分擔扶養費用8,140元為適當,而抗告人應分擔1/2即4,070元。爰判命抗告人應自105年4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4,070元,及於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有扶養、照顧抗告人云云均不實在,相對人甚至領取抗告人所得領取之政府補助金,卻從未給付給抗告人。相對人雖供給抗告人房屋居住,但將相對人前開領取之政府補助金換算為租金,應已足夠。又抗告人自幼經常被相對人為故意虐待、毆打或重大污辱等不法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育有抗告人乙○○及甲○○兩名子女,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6頁)為證,堪信為實。準此,倘相對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時,抗告人與甲○○即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仍須以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
五、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業據其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汐止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南港福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2年至10
4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僅有103年、104年所得各600元及500元,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現住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基地,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可參,堪認相對人確實窘於生活,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以,原審認相對人既無法維持生活,抗告人復為其扶養義務人,相對人自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未曾受抗告人扶養照顧,相對人領取政府補助
金,得換算為抗告人之房租云云,惟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於93年3月4日離婚後,除約定由相對人任抗告人權利義務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外,兩造於105年4月1日前同住於相對人名下之房屋,此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時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兩造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36頁),茲審酌抗告人於父母離婚時年僅11歲,尚在接受基本國民教育,且處於成長發育之階段,並非得自食其力或自給自足之時期,抗告人於原審亦承認相對人每天有給65元(見原審卷第52頁),相對人復將名下不動產提供抗告人居住,兩造更同住於該處至105年4月1日止,相對人亦需支付兩造同住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稅費,則此當屬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方法之一種,應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供依其斯時之能力及狀態所得提供之扶養照顧,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自幼經常遭相對人故意虐待、毆打或重大侮
辱,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本院斟酌抗告人身體健康情形非佳,縱有因衝突而毆打或辱罵抗告人,惟兩造於105年4月1日前仍同住,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於抗告人之成長,亦非無任何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審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健康等狀況,以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10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2,840元為扶養費標準,並扣除相對人每月所領之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認相對人每月由扶養義務人分擔之扶養費用以8,140元為適當,而抗告人應分擔其中2分之1即4,070元,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05年4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4,070元,並諭知於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經核並無不妥,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斷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徐文瑞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