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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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張貴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蔣新富 於民國94年3月9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65萬元,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97年3月9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息16.5%計息,如有一期未
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蔣新富自96年3月2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債務29萬1,255元及自96年3月29
日起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係其連帶保
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繳款歷史明細、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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