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聲請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權利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秀妹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楊秀妹(女,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一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秀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楊秀妹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秀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秀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秀妹之戶籍所在地公所,被繼承人係南投縣政府收容之遊民,生前安置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經南投縣政府函請聲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協助辦理被繼承人後續葬埋事宜,聲請人乃函請各鄉鎮市公所協助張貼公告家屬認領,惟均無家屬出面處理其喪埋事宜及認領所遺財產,爰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函、南投縣政府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及公告、戶籍資料、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楊秀妹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件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查聲請人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復表示倘經初步調查係屬無人承認之繼承案件且無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等易造成國庫負擔之情事,本分署願意擔任等語,此有該署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乃係南投縣政府收容之遊民,經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查詢並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設籍資料,生前安置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經查已無積欠任何費用,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截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止,尚餘新臺幣七千七百六十四元,此亦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投戶字第一○二○○○三一四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玉醫務字第○○○○○○○○○○號函及聲請人提供之被繼承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供參,是本件應屬無人承認之繼承案件且無遺債大於遺產之虞,因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楊秀妹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