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文彬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 告 蔡家晉 即晉康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家晉係晉康診所登記負責人,兩造於民國
101年11月初某日在位於臺中港路之百貨公司1樓飲料店洽談
僱傭事宜,當時兩造口頭約定原告受僱於被告蔡家晉即晉康
診所,擔任西醫師,於每月5日給付本薪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即每月看診40節,每節以5,000元計算)及執照費
50,000元,另每月應給付健保給付款項中關於手術及處置費
用40%作為績效獎金。而原告自10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
,被告卻未依約給付102年6月份本薪200,000元及執照費50,
000元,以及102年7月1至同年月5日共計5日之看診9節薪資
45,000元及執照費8,065元,另關於101年12月5日至102年7
月5日之績效獎金,被告僅於102年3月間給付5,200元,其餘
迄未給付,因健保給付款項係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於每月20日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原告無從查悉,故針對
101年12月5日至102年7月5日之績效獎金以140,000元作為請
求金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43,065元(計算式:
200000+50000+45000+8065+140000=443065)。而原告
屢向被告催討上揭款項,被告均藉詞未付,原告遂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2年7月5日在被告診所向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7月15日
委請律師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624號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款項,詎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
,為此原告自得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證人 解小龍 ,並非受僱於被告,且
診所護理人員於102年初發現原告私接針劑及手術,並未將
所收取診療費用繳還診所,經證人解小龍告誡原告不得再為
此種不當行為後,原告竟於102年7月6日無故曠職,未至診
所看診,造成病患權益受損,及診所信譽受損,原告之違約
行為造成診所流失許多病患,且以高單價委請其他醫師協助
看診,此等損失暫時估計約有500,000元,倘原告所請求有
理由,被告願以上開金額抵銷,剩餘金額另訴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初某日在位於臺中港路之百
貨公司1樓飲料店內洽談僱傭事宜,當時兩造口頭約定原
告受僱於被告蔡家晉即晉康診所,擔任西醫師,於每月5
日給付本薪200,000元及執照費50,000元,另每月應給付
健保給付款項中關於手術及處置費用40%作為績效獎金。
而原告自10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
薪資、執照費、績效獎金等共計443,065元等情,已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於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即晉康醫龍聯合
診所之負責人解小龍與護理長 游詠 進行隔離訊問,渠等證
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解小龍具結證稱:(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樓晉康醫龍聯合診於101年12月至102年7月間負責人為
何人?)伊本人等語,並具結證稱:(原告於101年12月
至102年7月有無任職上址診所,當時原告受僱於何人,由
何人給付薪資予原告?)伊對原告為面試後,有讓他來伊
的診所任職,從101年12月5日開始原告到伊診所任職,
102年間原告突然不來上班,詳細時間伊忘記了。原告當
時受僱於伊,由伊給付原告薪水,是由伊診所的護理長游
詠負責發放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此契約書是否你出面簽訂的?)是的
,伊本人簽訂的。(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自102
年5月開始,晉康醫龍聯合診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5月間
位於何處?)也是在上安路的地址,一開始是蔡家晉租的
,是98年。伊於101年9月接手這個診所,蔡家晉說因為家
裡的因素要把診所轉給伊,希望伊能接手診所,繼續僱用
他,這是他101年8月跟伊提的,伊在101年9月接手診所。
(你跟原告洽談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為何?當時有哪
些人在場?)面試後,101年12月間伊本人、伊表哥及游
詠在櫻花路的咖啡店跟原告談,口頭洽談,原告負責骨科
門診、看診,薪資計算方式為1診5,000元,執照費50,000
元,沒有底薪,1個月10診,有時候他會請假,如果無故
曠職要賠1個月的薪水等語,以及具結證稱:(你們開聯
合診所之間的出資及金錢關係?)是伊出資,伊向蔡家晉
買診所,因為西醫與中醫合併,不同科別,2科以上,所
以名稱為聯合診所等語。
⑵證人 游詠具 結證稱:(你在101年12月至102年7月從事
何工作?擔任何職務?)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
晉康醫龍聯合診從事護理工作,擔任護理長。(你在上址
診所工作是受僱於何人?)受僱於解小龍。(你認不認識
蔡家晉?)認識,蔡家晉在上址工作,擔任上址診所的醫
生。(你認不認識原告王文彬?)認識,原告也有再上址
工作,擔任醫生。(兩造在上址工作是受僱於何人?)受
僱於解小龍。(上址診所在101年12月至102年7月間負責
人是誰?)解小龍。(提示卷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
1月7日函及其後附文件,其上記載上址於98年間由蔡家晉
開業經營晉康診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在101年
9月27日蔡家晉把診所賣給解小龍,這個診所一開始是蔡
家晉開業的,後來診所登記名稱為晉康醫龍聯合診的時候
,負責人已經變更為解小龍,因為蔡家晉已經把診所賣給
解小龍,蔡家晉後來也受僱於解小龍。(原告什麼時候到
上址診所任職?)101年12月。(當時是由何人對原告王
文彬為面試?)伊知道解小龍、蔡家晉同時去見原告進行
面試,因為當天伊也去,但是伊沒有聽到內容,地點在星
巴克咖啡店,時間伊不確定,但是當天談哪些內容伊不了
解。(上址診所的員工薪水是由何人負責發放?)是伊負
責發放,錢是解小龍拿出來的等語,並具結證稱:(你們
診所以何名稱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特約醫療機構?)在
衛生局登記為晉康醫龍聯合診所。健保局是因為中西醫分
開的,所以有兩個名字,一個為晉康診所,一個醫龍中醫
診所。(你們在衛生局什麼時候登記為晉康醫龍聯合診所
?)101年9月27日,也就是蔡家晉把診所賣給解小龍的時
候。(為何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月7日函覆法院函
文,仍然沒有提到晉康醫龍聯合診所,只有提到晉康診
所?)執照上登記為晉康醫龍聯合診所。(為何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於103年1月7日函覆法院函文記載101年9月27日
變更後登記負責人仍為蔡家晉?)健保局不能夠中西合併
,所以一定要有二個名字,一個為晉康診所,一個醫龍中
醫診所,所以變更為晉康醫龍聯合診所,因為蔡家晉還是
開業醫師,所以負責人沒有變更,可是老闆其實已經換了
等語。
2.觀諸上開證人解小龍與游詠證述內容,已詳述證人解小龍
於101年9月間受讓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晉
康診所」,並在原址經營「晉康醫龍聯合診所」,及證人
解小龍於101年底僱用原告及給付薪資之過程,經核渠等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關於被告於101年9月間將「晉康診
所」轉讓予證人解小龍,並由證人解小龍自101年9月27日
起在原址經營「晉康醫龍聯合診所」,包含「晉康診所」
負責西醫部分,及「醫龍中醫診所」負責中醫部分等情,
亦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月7日以中市衛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醫事機構查詢資料記載:蔡家晉於
98年8月8日申請開業,機構名稱「晉康診所」,屬私立西
醫診所,並於101年9月27日申請變更等情,及證人解小龍
所提出101年9月27日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記載:解小龍
申請開業之醫療機構名稱為「醫龍中醫診所」,診療科別
為中醫一般科,診療室2間,聯合診所名稱為「晉康醫龍
聯合診所」等情,以及原告所提名片影本之正面記載「晉
康診所」字樣及背面記載「晉康醫龍聯合診所」等樣,互
核一致,是上開證人解小龍與游詠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3.至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條影本之抬頭固然記載「晉康診
所」等字樣,及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影本之摘要欄記載「
王文彬醫師薪資共5200」等語,然前開員工薪資條之「主
管核對」欄及前開請款單之「單位主管」欄均為空白,其
上亦未見任何被告之簽名或印文,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前開
文件係由被告所製作並據以給付原告薪資。
4.綜上,足認被告於101年9月間將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1樓之「晉康診所」轉讓予證人解小龍,
被告亦轉而受僱於證人解小龍,並由證人解小龍自101年
9月27日起在原址經營「晉康醫龍聯合診所」,包含「晉
康診所」負責西醫部分,及「醫龍中醫診所」負責中醫部
分,之後,證人解小龍於101年底與原告進行面試,由證
人解小龍僱用原告並給付薪資。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
間存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
付薪資、執照費、績效獎金等共計443,0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原訂103年7月23日宣判,因當日麥德姆颱風來襲而停止
上班,爰延展至次日即同年月24日宣判,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