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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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二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未予以緩刑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但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