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蕙華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拾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有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證,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許返還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然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號卷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卷宗,聲請人係聲請對乙○○、 楊志鵬 及 李淑媛 三人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聲請人據此提存擔保金,是受擔保利益人應為乙○○、楊志鵬及李淑媛三人,而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顯示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乙○○一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並未對其餘受擔保利益人楊志鵬、李淑媛催告,故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