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向本院遞狀,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其所經營之潔朋專業汽車美容公司花蓮店之營業招牌使用「潔朋【磁鈾】專業汽車美容」之【磁鈾】二字等情不諱,惟辯稱:磁鈾性質與汽車蠟相近,在大賣場及其他汽車美容店均有賣,不可能會有混同誤認之虞等語。查雙方對於案外人 蔡森源 將如附圖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登記,並授權聲請人乙○○使用,迄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核准展延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及被告之營業招牌標註有【磁鈾】二字等情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份、授權契約書一份、廣告二紙、照片六幀、存證信函一份。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係為被告在未經商標權人蔡森源及聲請人乙○○授權,即在所開設之商業招牌上標明【磁鈾】二字有無違反商標法及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信其所提供之磁鈾服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斷。
(二)惟查,磁鈾不完全是汽車蠟,而是水晶微分子的保護體,是用來施工在汽車表面的一種材料或商品名稱,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當庭自承明確(見偵查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觀之卷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上,案外人蔡森源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名稱係「磁釉及圖522ALLSUPER」,並非僅係「磁釉」二字。換言之,「磁釉」本身應當是指一種汽車美容之材料或工法。
(三)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文明,查本件系爭「磁釉及圖522ALLSUPER」商標,業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為第三0一八四二號商標,指定使用在於各種金屬表面及著漆表之亮光臘、乳、粉、水等商品在案,但如證人 黃勝銘 即出售相關磁鈾產品予被告之人在本院結證稱:其所提之商品係以西德光澤磁鈾美容臘為名等語,並有該產品一罐在卷可參,是足見市面產品上有以【磁鈾】作為提供汽車美容服務之材料或方法之說明,因此,第三人使用【磁鈾】二字,若僅係作為提供汽車美容服務之材料或方法之說明,既非作為商標使用,則自應不受他人之商標所拘束,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三)智商0九四一字第0九三八0二三八五五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稽之被告係以「潔朋【磁鈾】專業汽車美容」作為招牌,其之【磁鈾】字樣,乃以表彰所提供汽車美容服務之材料或方法是採取【磁鈾】材料為之,自當不受聲請人之商標效力所拘束無訛,聲請人就此所認被告行徑違反商標法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確實係以證人黃勝銘所售之【磁鈾】產品為客戶為汽車美容服務,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仍空言指述被告未提供「磁釉」之服務,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罪嫌,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余明賢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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