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阿公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 陳智富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同向輕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跌於路旁之際,復遭某輛不詳車號之深色自小客車撞擊,使被害人因此受有腦挫傷、腦漿外溢頭骨碎裂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九號駁回其再議,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八號、高雄高分檢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九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倘本案係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被告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衡情被告之機車應不致於慢慢的往前滑行約十公尺才停下來,被害人亦不可能倒在靠北側之路段上,足見本案應係被告之機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㈡本案應再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或中央警察大學等學術單位鑑定,以昭公信。㈢被告案發當時尚搭載一名乘客,應係本案關鍵之目擊證人,而縱觀全卷卻不見該乘客對案情之供述,顯有調查草率之情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案目擊證人 楊德彥 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約二十時五
十分許,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時,發現南下外側車道上躺一個人,我便閃至機車道往前再看到一部機車亦倒在車道上,駛至阿公店路右轉時又發現橋的人行道路線上有一個人,機車停在旁邊,人就坐在那裡揉腳,我立即將車輛停下,在阿公店路旁一邊以電話報警,一邊要下車來幫忙指揮交通,就在當時下車就聽到噗噗的聲音,我立即往中山南路上看,就看見一部深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往南急駛而去,我就立即到橋的北側指揮交通,直到救護車及警方來到現場處理」等語;再觀以卷附之被告騎乘之OMH─五六一號機車照片顯示,該機車腳踏左下方護板外側有新擦痕,而其車頭、右側及車尾等處,均無新擦撞痕跡等情(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足見被告辯稱:伊騎機車遭被害人自後方超車,而擦撞伊之機車左側腳踏板乙節,應可採信。是以,本案應係被害人超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腳踏板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而滑向汽車行駛之快車道,復遭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撞擊致死。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係在享有路權之車道騎乘機車,被害人因超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腳踏板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而滑向汽車行駛之快車道,復遭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輾斃,則被告於此時尚無法採取任何迴避危險可能發生之措施,被告就本案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
㈢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被告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後,被告之機車未倒地,而往前滑行約
十公尺後,才靠在路邊停下來,另被害人之機車於擦撞後就往快車道偏離,嗣人車倒地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一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0一四號卷第三頁反面),又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均係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因被害人之機車自左後方向追撞被告之機車,則被告之機車於撞擊後,因繼續滑行,而停留在靠北側之路段上;另被告之機車於撞擊後,因往快車道偏離後人車倒地,而停留在靠北側之路段上,依上述機車撞擊前之行進方向、機車之撞擊位置及機車撞擊後之行進方向等情節綜合判斷,被害人之機車停留在靠北側之路段上,應與常情相符。
⑵聲請人雖請求再將本案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惟本案肇事原因檢察官先後經
送鑑定及覆議,均因跡證不足,而無法鑑定,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五四九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六一號號函等在卷可證;又本案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德彥之證述,及被告之機車左下方護板外側有新擦痕,而其車頭、右側及車尾等處,均無新擦撞痕跡之受損狀況,已足認被害人係因超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腳踏板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滑向汽車行駛之快車道後,復遭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輾斃,自無再送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或中央警察大學等學術單位鑑定之必要。
⑶再縱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搭載乘客一名,況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請求傳訊該目擊證人,是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傳訊該乘客,有調查草率之情事,顯屬無據。又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依上開之說明,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並要求調查新證據,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自難允許。
五、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在享有路權之車道騎乘機車,而被害人因超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乃與被告機車左側腳踏板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滑向汽車行駛之快車道,復遭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輾斃,則被告因此尚無法採取任何避險發生之措施,尚難課被告對此意外發生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實難以過失致死之罪責相繩。準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均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是以,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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