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男三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遭羈押五十日,現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無端因本案遭受羈押禁見五十日,其精神及人格上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因此請求賠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三號諭知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收受判決,同年三月二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述案號判決書、卷內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查明屬實,因此,本件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非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管轄機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賠償,違背法律上程式,且此項瑕疵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