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正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正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月27、2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9年1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觀護人室,對受保護管束人陳正皇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三、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陳正皇有下列前科:①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8月3日以98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
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01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及打火機,因未經扣案,衡情該玻璃球、打火機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