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憶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 黃信彥 告訴被告張憶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9日偵查終結,告訴人於同年
7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該署於同日收文等情,有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該署檢察官係於同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而提起公訴,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乙節,有該署109年7月7日苗檢鑫調10
8偵4534字第109901429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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