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王玉綿
林青壯 被告 賴榮利
陳聰敏 陳諭萱 陳 黃月英 陳昆利 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聰敏、陳諭萱、陳昆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告、被告陳聰敏、賴榮利、陳諭萱、 陳黃月英 、陳昆利、陳宗輝、訴外人 陳純敏 、 吳陳春梅 、 陳宗銘 、 陳惠萍 、 陳姝橞 等人拆除坐落於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G、H、I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9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系爭判決雖認為係屬通道,惟其實際上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所示建物之不可分割部分,且為二樓以上系爭判決未經施測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系爭判決並未判定其附著及建物現況,故有無效判決之情存在,而有妨礙執行之事由,因屬無效判決,亦仍須經由法院撤銷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及其上二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二層樓房,以編號E通道代替,顯有錯誤,為系爭判決製圖錯誤所致,且與現場房屋坐落狀況不符。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及其上二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二層樓房,係原告於73年10月5日向訴外人 陳金山 、 王陳素櫻 購買,目前作為服飾店使用,是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原告。又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及其上二樓部分,與四周如附圖編號A、B、C、
D、F、G、H、I均使用共同牆壁,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G、H、I之牆壁結構體為編號E所有,但系爭判決在附圖中並未標示出,故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範圍。亦即,若拆除編號A、B、C、D、F、G、H、I房屋連接壁,則編號E部分勢必被架空,而造成編號E部分之建物崩塌,形同亦被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因之編號E所有權亦包含編號A、B、C、D、F、G、H、I部分之牆壁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既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即應予撤銷執行。又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永久租用房屋之權利至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簽有租賃契約,原告占有前開建物即為合法,並無執行之事由存在。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92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歷經三審之法院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須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與本件執行標的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G、H等部分皆為獨立之建築物,執行標的明確,編號E部分為通道上之樓房,並非本案之執行標的。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3年12月1日履勘現場,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因編號E部分非執行標的,屆時會製作補強及拆除計畫,為妥善之支撐補強以為留存,故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為異議理由。又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係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性質上屬不動產,買受該等建物之人須經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否則僅能受讓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為異議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聰敏、賴榮利、陳諭萱、陳黃月英、陳昆利、陳宗輝:均認同原告之請求,希望被告臺南市政府不要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各建物,不要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臺南市政府係起訴請求原告、被告陳聰敏、賴榮利、陳諭萱、陳黃月英、陳昆利、陳宗輝、訴外人陳純敏、吳陳春梅、陳宗銘、陳惠萍、陳姝橞等人拆除坐落於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G、H、I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該案原告(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之訴駁回,嗣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被告臺南市政府前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F、G、H、I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判決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及其上二樓房屋,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又兩造於系爭判決均不爭執被告陳聰敏、賴榮利、陳諭萱、陳黃月英、陳昆利、陳宗輝、訴外人陳純敏、吳陳春梅、陳宗銘、陳惠萍、陳姝橞等人僅為如附圖所示各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參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空白)」,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及其上二樓房屋亦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縱依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及其上二樓房屋,惟原告所取得者僅係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就執行標的物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足以排除被告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92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地政事務所重新繪測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函詢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關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G、H、I部分房屋結構體之平面圖詳細面積範圍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之關聯性、函詢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E部分及其上二樓房屋核定出賣之資料、傳喚證人陳金山、王陳素櫻等語,惟原告前開主張,本院均已釐清並論述於前,前開證據之調查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9,10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