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正環 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0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正環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01號受理中,並就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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