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原告 陳鏗勝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告 張錫貞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陳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6,737元,惟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同小段3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250),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9月19日因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據系爭房地鄰近區域、屋齡相近之房地,於原告起訴時最新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4萬5,93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106年度北司調字第428號卷第16頁);又系爭房地之主建物面積為96.7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之陽台面積為8.12平方公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7號影卷足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30萬0,035元【計算式:14萬5,937元×(96.72+8.12)平方公尺=1,530萬0,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0萬0,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7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萬6,737元,尚應補繳8萬9,991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