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林春成
       洪秀美
       林春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被   告  白仰傑
訴訟代理人  白雲龍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及
被告父親白雲龍所共有,原告林春成於上開土地上建有門牌
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
原告3人使用,嗣因白雲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訴訟程
序中,白雲龍將其對訟爭分割前8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
與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據以聲明承當訴訟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確定判
決,自853地號土地中分割出853-1地號(即上開判決附圖
編號853-A001部分)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依前揭
分割結果,系爭建物之二、三樓水泥突出物占用被告所有85
3-1地號土地。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853-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二
、三樓水泥突出物予以拆出,並將上開土地遷讓點交予被告
,由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746號受理在案。惟按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
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判決確定以後,被告曾執上開判決另
外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為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22770號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中,兩造於民國100年5
月23日在執行現場達成協議:「如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建
照過程中,因353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影響建造之聲
請核可,則債務人(即原告)仍應將該353號二、三樓水泥
突出物拆除,拆除範圍以符合建築聲請建照之基本要件為準
」,有執行(調查)筆錄為證,據此,兩造所成立上開協議
,係以被告就853-1地號土地聲請建築執照,且系爭建物二
、三樓水泥突出物確認影響853-1地號土地建照之聲請核可
為停止條件,倘該停止條件成就,原告始負有拆除系爭建物
二、三樓水泥突出物之義務,惟被告迄未就853-1地號土地
申請建築執照,無從確認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是否
影響建照之聲請,又查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101年2月23
日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一)本案部分土
地已提供做為空地使用。(二)雜項工作物未檢討單價分析
。(三)鄰戶出入尚有疑義為避免糾紛,請妥善考量」、「
如353號建築物欲拆除部分建築,應由353號建築物所有權
人依建築法辦理拆除執照,並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段
00000地號可已解除基地管制」等語,復於102年4月17日
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表示:「經○○○鎮○
○路○○○號建築物領有本所77草鎮建使字第005號使用執照
,…今因地籍○○○鎮○○段353之1(應為853-1之誤載
,下同)地號部分仍為上開建築物建築基地,如欲解除復興
段353之1地號部分土地管制應○○○鎮○○路○○○號建築
物所有權人依法定空地分割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至於是否應予拆○○○鎮○○路○○○號建築物2、3
樓陽台部分,仍須○○○鎮○○路○○○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提
出法定空地分割後是否位於復興段353之1地號內再行檢討
,如只拆○○○鎮○○路○○○號建築物2、3樓陽○○○鎮
○○段353之1地號部分土地仍受管制」等語,足證系爭建
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確實並不影響建照之聲請核可,
而無庸拆除,再查,853-1地號土地之所以受管制,係因其
為法定空地之故,與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無涉
,縱原告依草屯鎮公所所述提出法定空地分割,被告申請建
築執照亦未必能獲准,且原告亦無義務配合辦理法定空地分
割。是兩造所成立上開協議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無
拆除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之義務。詎料被告於前開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際,即向鈞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顯與兩造於100年5月23日所為之協議不符,要屬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
自不得執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將系爭建
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予以拆除。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
銷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有申請建築執照。本件100年5月23日之
執行筆錄,當初是原告要求暫緩拆除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
突出物,所以兩造才退一步成立協議,協議本意係只要對建
照的申請有所阻礙,原告就要配合拆除,不應以用語來做限
制的解釋。而依據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2年4月17日草鎮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在建築申請執照的要件,在解除
法定空地的因素之後,系爭建物陽台還是坐落在853-1地號
土地上,也應該要拆除才可以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的核可,即
法定空地與突出物的問題不能混為一談,系爭建物二、三樓
水泥突出物確實影響建築執照的申請。原告提起本訴於法無
據,且有悖於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父親
白雲龍所共有,系爭建物由原告林春成興建完成後,供原
告林春成等3人使用,嗣因白雲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於訴訟程序中,白雲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聲明承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自853地號土地中分
割出853-1地號(即上開判決附圖編號853-A001部分)土
地,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確定。
(二)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22770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該執行事件中,兩造於10
0年5月23日在執行現場達成協議:「如債權人(即被告
)聲請建照過程中,因353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影
響建造之聲請核可,則債務人(即原告)仍應將該353號
二、三樓水泥突出物拆除,拆除範圍以符合建築聲請建照
之基本要件為準」,記載於執行(調查)筆錄。
(三)被告於101年10月2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74
6號強制執行拆除原告南投縣○○鎮○○段○○○○○○號土
地上系爭建物之二、三樓水泥突出物。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於100年5月23日強制執行
現場所達成之協議,其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㈡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號強制執行
,請求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該執行事件中,兩造於100年5月23
日在執行現場達成協議,以被告就853-1地號土地聲請建
築執照,且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確認影響853-1
地號土地建照之聲請核可為停止條件,惟被告迄未就853-
1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無從確認系爭建物二、三樓水
泥突出物是否影響建照之聲請,又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函
文,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確實並不影響建照
之聲請核可,而無庸拆除,再查,853-1地號土地之所以
受管制,係因其為法定空地之故,與系爭建物二、三樓水
泥突出物部分無涉,兩造所成立上開協議之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原告尚無拆除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之義務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法定空地與突出物的問題
不能混為一談,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確實影響建
築執照的申請。原告提起本訴於法無據,且有悖於誠信原
則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16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22770號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該執行事件中,兩
造於100年5月23日在執行現場達成協議:「如債權人聲
請建照過程中,因353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影響建
造之聲請核可,則債務人仍應將該353號二、三樓水泥突
出物拆除,拆除範圍以符合建築聲請建照之基本要件為準
」,並記載於執行(調查)筆錄,嗣被告於101年10月2
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746號強制執行拆除原
告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二、
三樓水泥突出物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開判決、本院101年10月31日投院平101司執謙字第21
746號執行命令、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號執行(調查)
筆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本件被告已於101年2月8日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就系爭
○○段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造,經草屯鎮公所於
101年2月23日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一)本案部分土地已提供做為空地使用。(二)雜項工作
物未檢討單價分析。(三)鄰戶出入尚有疑義為避免糾紛
,請妥善考量」(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746號卷附
聲證二),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向草屯鎮公所函詢:被告申
請建造執照是否因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2
、3樓突出物影響建照之核可?又該353號23樓水泥突出
物應拆除至何程度始可據以核發建照?經該鎮公所以102
年2月26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鎮
○○段○○○○○○號土地部分為本所77草鎮建使字地005號
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檢附上開執照竣工圖供參),如353
號建築物欲拆除部分建築,應由353號建築物所有權人依
建築法辦理拆除執照,並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段00
000地號可以解除基地管制」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草屯鎮
公所上開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746號卷及本案
卷第47頁可佐,嗣本院向草屯鎮公所函詢:是否應予拆除
系爭建物2、3樓水泥突出物(陽台部分)為解除853-1
地號基地管制之必要條件之ㄧ?經該鎮公所以102年4月
17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經○○○鎮
○○路○○○號建築物領有本所77草鎮建使字地005號使用
執照,其原申請基地範圍,今因地籍○○○鎮○○段353
之1地號(按應為853-1地號之誤載,下同)部分仍為上
開建築物建築基地,如欲解除復興段353之1地號部分土
地管制應○○○鎮○○路○○○號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法定空
地分割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三、至於是否應
予拆○○○鎮○○路○○○號建築物2、3樓陽台部分,仍
須○○○鎮○○路○○○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法定空地分
割後是否位於復興段353之1地號內再行檢討,如只拆○
○○鎮○○路○○○號建築物2、3樓陽○○○鎮○○段35
3之1地號部分土地仍受管制」等語,兩造就法定空地分
割與系爭建物2、3樓之先後處理問題,仍生爭執,經本
院再向草屯鎮公所函詢:上開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案,在辦
理法定空第分割後,是否仍應將系爭建物2、3樓突出物
拆除,始符合建照之申請要件?經該鎮公所以102年5月
13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有關是否應
予拆○○○鎮○○路○○○號建物2、3樓陽台部分始符合
建照申請要件,仍需○○○鎮○○路○○○號建築物所有權
人提出法定空第分割後,該陽台部分是否位於○○段000
○0地號內;如以現況地籍圖檢討則須由復興路353建號
建築物所有權人先提出部分拆除執照,再辦理法定空地分
割後始得解除○○段00000地號列管。」等語,有草屯鎮
公所上開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由現況地籍
圖檢討,必須由原告先提出部分拆除執照,再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始能解除○○段00000地號土地之管制甚明。
3、按「兩造就系爭工款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
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
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1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承上所述,依現況地籍圖檢討,原告
既必須先提出部分拆除執照,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始能
解除○○段00000地號土地之管制,則系爭建物2、3樓
水泥突出物足認確有影響853-1地號土地建照之聲請核可
,其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則兩造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
770號執行事件100年5月23日在執行現場達成之上開協
議,即不生效力。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號執行事件100年5月23日在執行
現場達成之上開協議,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無拆
除系爭建物2、3樓水泥突出物之義務。詎料被告於前開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際,即向鈞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顯與兩造於100年5月23日所為之協議不符,要屬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74
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
系爭建物2、3樓水泥突出物足認確有影響853-1地號土
地建照之聲請核可,其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兩造於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2770號執行事件100年5月23日在執行現
場達成之上開協議,即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21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因受敗訴之判決,
應共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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