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
原   告  洪木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
向被告以書面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拒絕賠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見原告
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7,255元及自民
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37,255
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98年下半年某日,向被告之承辦人即訴
外人 曾素兆 請求閱覽98年上半年前已辦理之既成道路公開招
標公告文件時,曾素兆竟拒絕調卷供原告閱覽,曾素兆口述
告知原告投標總金額之計算方式,為1.5乘公告現值×面積
×持分,1.5乘數以下總價款越低越能得標。嗣被告於99年4
月公告收購既成道路招標,原告於99年4月8日至被告處購買
公開招標文件時,才發現招標文件所載投標總金額之計算方
式,為成數×公告現值×面積×持分,即1.5×公告現值×
面積×持分÷10。「乘」與「成」兩字讀音相同,但字義迥
異,兩者相差10倍,政府對易混淆之字音與字義,應提供文
字或檔案資料供民眾閱覽,以免造成誤解,但原告於98年下
半年某日請求閱覽98年上半年前已辦理之既成道路公開招標
公告文件時,被告所屬公務員曾素兆竟拒絕原告閱覽,其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然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4、
5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11
點、臺北市政府檔案管理作業要點第24點、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依原告取得台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等10筆土地之
成本3,464,100元,扣減被告向原告購買該10筆土地之價款
3,126,745元,原告之損失為337,355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民法第203條起訴請求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
告年逾70歲,未克操作政府採購網,也不知閱覽招標公告文
件應先填申請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55
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參加93年至98年之私有既成道路投標程
序,且該等年度之招標、投標程序均已終結,被告所屬公務
員曾素兆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告知原告無法提供其閱覽
98年以前之招標文件卷宗資料,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原告也
未依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臺北市政府檔
案管理作業要點第24點、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
開放應用要點第4點等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閱覽,
原告尚未構成依法申請閱覽檔案或政府資訊之行為,被告所
屬公務員拒絕其閱覽,無任何違法可言。又98年上半年以前
私有既成道路招標文件應主動公開部分,被告均已依照政府
採購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網頁,民眾僅須進入政府採購網,即可
查得被告98年上半年及其他年度私有既成道路招標決標等公
開之資訊。被告也否認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致原告實際
上受到損害,原告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及訴外人 王佩琳 自98年11月3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
間,陸續以20萬元、10萬元、9萬元、45,000元、23,000元
、288,000元、279,000元、2,119,000元、27萬元、50,100
元,共計3,464,100元之金額,共同投標應買購得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分之1、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臺
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被告辦理99年度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招
標,於99年4月6日公告招標資料,投標截止期限為99年4月
30日,開標日為同年5月3日,原告嗣參加投標,並於得標
後依標單價格與被告締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受領買賣
價款169,550元、79,561元、65,928元、32,964元、16,482
元、210,045元、262,640元、1,996,064元、311,383元、
30,909元,且於99年7月至同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臺北市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台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投標須知、公開
招標公告、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第36至49頁、第166至
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下半年某日,請求閱覽98年上半年以
前已辦理之既成道路公開招標公告文件時,被告所屬公務員
曾素兆竟拒絕調卷供原告閱覽,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
然違背法規,且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原告財物損失,被告應
賠償原告337,255元云云,但被告否認有賠償義務,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對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有何
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情形、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337,255元、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
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
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
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
、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
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
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
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足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
覽有關資料或卷宗者,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而本件
原告既非參加93年至98年私有既成道路投標之當事人,亦與
93年至98年私有既成道路之投標無利害關係,堪認原告並非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向被告申請閱覽98年以前私有既成道
路公開招標有關資料或卷宗之人,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拒絕調
卷供原告閱覽98年上半年以前被告所辦理既成道路公開招標
有關資料或卷宗,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
無不法,亦非怠於執行職務。
㈡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
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
與,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
錄內之訊息。」、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
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
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
機關。」、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0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
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
聯絡電話…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
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
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
遞方式為之。」;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
得拒絕。」;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
用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
檔案法第十七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
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應用各機關檔案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三)申請項目。(四)檔案名稱或內容
要旨。(五)檔號。(六)申請目的。(七)有使用檔案原
件之必要者,其事由。(八)申請日期。」、第11點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機關檔案經核准者,應依檔案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臺北市政府檔案管理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為
執行檔案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健全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
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依據檔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
條規定訂定本要點。」、第24點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
得拒絕。」。可知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及向政
府機關申請閱覽檔案者,依上開規定,均應填具申請書,載
明上揭法定應記載事項,以書面提出申請。本件原告既未填
具申請書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及申請閱覽檔案,則被告所屬公
務員口頭拒絕調卷供原告閱覽98年上半年以前被告所辦理既
成道路公開招標有關資料,自非不法,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
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曾素兆拒絕原告閱覽,其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然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4、5
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11點
、臺北市政府檔案管理作業要點第24點、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云云,洵無足取。
㈢原告雖主張:「乘」與「成」讀音相同,但兩者字義相差10
倍,被告所屬公務員曾素兆於98年下半年某日拒絕調卷供原
告閱覽98年上半年以前已辦理之既成道路公開招標文件,口
述告知投標總金額之計算方式為1.5乘公告現值×面積×持
分,1.5乘數以下總價款越低越能得標,嗣原告於99年4月8
日購買公開招標文件時,才發現招標文件所載投標總金額之
計算方式為成數×公告現值×面積×持分,即1.5×公告現
值×面積×持分÷10,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云云,但為被告所
否認。且查,民眾進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網
頁,無須代號及密碼,即可查得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93年
起歷年歷次採購既成道路之公開招標公告,包含被告自95
年起迄今歷次之公開招標公告,而被告自95年起歷次公告之
公開招標公告之附加說明欄上均有記載:「底價及決標方式
說明:1.公告底價:本案底價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5成,…
在底價以內由成數最低者得標…」(參見本院卷第166頁)
;又民眾進入被告之網頁,亦可查知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採購
資訊含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投標須知(參見本
院卷第165頁、第168至177頁),參以在網路上以關鍵字採
購既成道路搜尋之,亦可查得95年度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
成道路土地投標須知等許多各縣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之
資訊(參見本院卷第178頁),呈上所述,民眾進入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網頁、被告之網頁或在網路上以
關鍵字搜尋等方式,即可知悉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歷年歷次
採購既成道路,均係以投標成數最低標者,按其所報投標成
數除以10,再乘以該土地當年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之價格
,再乘以面積計算決標金額。原告縱將被告所屬公務員口述
之1.5成公告現值乘以面積乘以持分,自己誤認係1.5乘公告
現值×面積×持分,縱使可能影響其向他人出價購買既成道
路土地之金額,然原告出價投標應買他人土地之金額,係由
原告本於自由意思決定,與被告無關,且原告至遲於其所述
99年4月8日知悉投標金額之正確計算方式後,仍於同年4月
16日繼續以高於土地公告現值1.5成之價格,以50,100元投
標買受系爭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3分之1土地,再於同年4月30日前自行決定系爭土地之
投標金額,參加被告辦理之99年度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招
標案之投標,縱若原告購入既成道路再投標轉賣被告時,部
分土地轉賣價格低於其購入之價格,但原告是否購入系爭土
地,及是否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是否於得標後與被告
訂立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均係原告自行決定,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價差。另參以原告於98年11月19日以27
萬元之金額得標買受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
範圍12分之1土地,嗣參加系爭既成道路土地採購投標後,
以311,383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
),原告已賺取價差而獲有利益。況原告在作投資購入他人
所有既成道路以轉售被告賺取價差前,已可藉由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網頁、被告之網頁或在網路上以關鍵
字搜尋等諸多方式知悉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歷年歷次採購投
標金額、底價、決標金額,亦可知悉被告歷年採購既成道路
土地之底價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5成,則原告將底價為土地
公告現值之1.5成,誤認係土地公告現值之1.5倍,係原告自
己之錯誤,不可歸咎於被告,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
及怠於執行職務,亦難認原告購入系爭土地與再售出系爭土
地之價差,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拒絕其口頭請求閱覽98年上半
年以前已辦理既成道路公開招標公告文件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
情形,且與原告所述價差損害337,255元間亦無相當因果關
係,堪認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是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7,255元,及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給付利息,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7,255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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