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66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李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其中新台幣五
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五千
八百六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與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
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
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該
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訴外人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
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6年1月2日起未
依約履行繳納,共欠本金、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55,862元
,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金額,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