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許珈寧
被 告 林詩涵
曾柏翔
原告與被告林詩涵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繳及補正,駁
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一萬二千六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逾
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