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悅伶選任辯護人陳若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悅伶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廖悅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罪屬重罪(即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05年3月4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件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且參酌證人 陳慶輝 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微信軟體對話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報告序號土城-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屬重罪(即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被告於偵查中2度經依法傳喚、拘提不到,各經通緝始緝獲到案,且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參酌卷內事證及被告之供述,本院斟酌全情仍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今羈押期限將屆,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5年
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