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 趙喜蓮 相對人 張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4日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付款地未載,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4月20日,詎於到期後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00萬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伊已清償930萬元,第三人代清償1000萬元,相對人債權僅剩餘1070萬元,抗告人並開立400萬元支票1紙、60萬元支票4紙(1紙已兌現)分別代物清償本金及利息,相對人仍就上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本件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僅剩餘670萬元,相對人得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即僅670萬元,相對人竟仍就3千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明顯逾越其得聲請執行範圍而超額聲請,鈞院所為准許執行裁定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然抗告人所述,無論屬實與否,均屬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