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723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鴻賓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仍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3月,共為有期徒刑7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間某日│105年11月1日│108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167號│度偵字第5167號│度偵字第6831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304號│107年度易字第330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7日│109年12月1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304號│107年度易字第330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108年5月19日│108年5月19日│109年12月1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備註│度執字第7990號【編號│度執字第7990號【編號│度執字第1723號│││1至2經本院107年度易│1至2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04號判決定應執│字第3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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