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上訴人 王裕文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871-U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日14時3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掣開第ZCB3439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5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B3439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交字第2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主因為㈠封閉道路、㈡未依標準作業之程序豎立告示牌於入口處、㈢逼迫使得用路人改道而迫使違規。關於封閉道路部分,當日無施工,無交通事故車禍,也無政府官員行經而有交通管制之原因,9016路線是從國道一北斗匝道直上都是如此,加速跑道長虛線,直到農曆年前才被改成點虛線。關於未依標準作業程序部分,燈號指示停車受檢,路檢處位於道路旁邊,封閉道路檢查與禁止通行道路為兩回事,請庭上申請調閱當日封路之原由,被上訴人此不當、非法取締之處分,已似不法。上訴人係因被迫,屬於受害,被上訴人封路取締不符合程序正義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上訴人上訴僅持與原審時相同主張表明其係被迫改道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文燦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