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振章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4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 劉明輝 之債權人,伊代位債務人劉明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係以伊之債權受清償為目的,自應以伊對劉明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48,8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以此計算裁判費應為5,950元。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債務人因而可獲得之利益,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標準,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額多寡無涉。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劉明輝之債權人,而坐落高雄市○○區○○段1024-1、1027、1028、1061、1062、1063、1064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劉明輝與相對人 劉訓吾劉育志劉芳秀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11月25日為相對人黃振章設定25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害及其債權之實現,爰代位劉明輝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黃振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第85頁)。是以,抗告人既係代位劉明輝行使權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劉明輝與黃振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抗告人主張應以其對劉明輝之債權額為準云云,自不可採。又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標準,即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多寡為斷。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50萬元,而系爭土地價值為1,236,2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000元/㎡×(1024-1地號土地面積12㎡+1027地號土地面積5㎡+1028地號土地面積4㎡+1061地號土地面積26㎡)〕+〔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1063地號土地面積54㎡+1064地號土地面積773㎡)〕+(公告土地現值4,012元/㎡×1062地號土地面積20㎡)=1,236,24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6,240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6,240元,並據此計算裁判費,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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