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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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昌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昌武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戴昌武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依法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詎其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戴昌武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即環河南路由北往南車道)而逆向行駛,適 劉盛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蕙瑜劉品樂 ,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因而發生對撞,致劉盛隆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及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劉蕙瑜受有左臉擦挫傷之傷害;劉品樂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又戴昌武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假意下車探視劉盛隆、劉蕙瑜及劉品樂後,旋棄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盛隆、劉蕙瑜及劉品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戴昌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至132頁,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蕙瑜、劉盛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告訴人劉蕙瑜、劉品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盛隆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53頁、第55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即環河南路由北往南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告訴人劉盛隆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劉蕙瑜、劉品樂,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因而發生對撞,致告訴人劉盛隆、劉蕙瑜、劉品樂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劉盛隆等人受有傷害,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劉盛隆等人因與其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竟未留滯現場、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棄車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劉品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害尚包括腹痛乙節,惟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案告訴人劉品樂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腹痛之情形,有告訴人劉品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然痛覺為個人感官感受,告訴人劉品樂於本案車禍事故後雖有疼痛感覺,然此與自己身體生理組織、機能或健康狀態被破壞或發生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狀態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難僅以一時之疼痛遽認已達生理機能或身體外型之損害或不良改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131至132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則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當屬無照駕駛甚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關係: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盛隆、劉蕙瑜、劉品樂受有
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⒉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劉盛隆等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劉盛隆等人受有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又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劉盛隆等人受傷後,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劉盛隆等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有時須拿錢給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13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劉盛隆等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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