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雯選任辯護人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29、28478、293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三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部分款項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特定帳戶」、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並旋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花用」更正為「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特定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轉帳時間欄「111年4月27日13時12分許」補充為「111年4月26日12時52分許、111年4月27日13時12分許」、金額欄「80,000元」補充為「47,840元、8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陳文偉洪胡甯 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11頁),且表示已同意郵局將帳戶內未經提領之餘款發還被害人,惟亦自承依其經濟能力,已經無法負擔其他被害人的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有信貸40多萬元負債,需扶養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行刑權消滅未予執行,固非符合刑法第74條第2款之要件,但廢止刑罰權係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法律廢止生效日起算5年後,仍可依刑法第74條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7月11日廢除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見解,被告於前開刑罰廢止生效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自得審酌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是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文偉、洪胡甯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陳文偉、洪胡甯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三之調解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得6,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7029號卷第248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起訴及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除告訴人 曾志君 遭詐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轉出外,其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亦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特定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7029號卷第25頁),皆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29號第28478號第29376號
被告林嘉雯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朝淵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陳文偉、 葉俊炘 、洪胡甯、 徐孟偉 、曾志君及 劉妍廷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經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文偉、葉俊炘、洪胡甯、徐孟偉、曾志君及劉妍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偉、葉俊炘、洪胡甯及徐孟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曾志君及劉妍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成年人等事實。2告訴人陳文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文偉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文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葉俊炘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葉俊炘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葉俊炘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洪胡甯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洪胡甯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洪胡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徐孟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徐孟偉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1份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徐孟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曾志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曾志君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曾志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5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劉妍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劉妍廷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6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8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⑴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⑵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陳文偉於111年4月間收到簡訊所提供之LINEID以連結LINE通訊軟體某信貸經理,向陳文偉詐稱:因為申請信貸誤輸入帳戶號碼,需繳款2萬元才能避免帳戶遭凍結等語,致陳文偉陷於錯誤。111年4月28日12時39分許20,000元2葉俊炘於111年4月間收到簡訊所提供之LINEID以連結LINE通訊軟體暱稱「燕子」,向葉俊炘詐稱:因為申請信貸誤輸入帳戶號碼,需繳款4萬元才能更改帳戶等語,致葉俊炘陷於錯誤。111年4月28日12時15分許40,000元3洪胡甯於111年4月24日11時41分許收到簡訊所提供之LINEID以連結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專員」,向洪胡甯詐稱:因為申請信貸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洪胡甯陷於錯誤。111年4月28日13時13分許16,000元4徐孟偉於111年4月間,透過facebook認識暱稱「 陳佳琳 」,向徐孟偉詐稱:經由「百優全」APP創設賣場出貨獲利等語,致徐孟偉陷於錯誤。111年4月27日13時12分許80,000元5曾志君於111年4月22日某時收到簡訊所提供之LINEID以連結LINE通訊軟體暱稱「 吳梓榕 」,向曾志君詐稱:因為申請信貸誤輸入帳戶號碼,需繳款才能更改帳戶等語,致曾志君陷於錯誤。111年4月28日15時3分、15時9分許50,000元、50,000元6劉妍廷於111年4月28日某時收到簡訊所提供之LINEID以連結LINE通訊軟體,向劉妍廷詐稱:因為申請信貸誤輸入帳戶號碼,需繳納設定費等語,致劉妍廷陷於錯誤。111年4月28日13時9分許45,759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號被告林嘉雯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嘉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銀行資料後,隨即於同年4月2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向 潘庤廑 佯稱,可利用網路辦理低利貸款,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使得潘庤廑信以為真而於同年4月22日10時許,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誤導,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6萬元轉入上揭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花用。案經潘庤廑訴由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庤廑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及交易明細截圖翻拍影本。
㈢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偵字第270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查詢結果、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蔡正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調解筆錄
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
聲請人陳文偉
年籍詳卷聲請人洪胡甯
年籍詳卷相對人林嘉雯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謝欣宓書記官朱俶伶通譯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陳文偉聲請人洪胡甯相對人林嘉雯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於112年4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陳文偉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 陳語倫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相對人願於112年4月1日給付聲請人洪胡甯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台新商業銀行銀行,戶名:洪胡甯,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請人:洪胡甯聲請人:陳文偉相對人:林嘉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朱俶伶
法官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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