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程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甲○○從事社區、大樓住戶清運家用垃圾之職,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2、第7行:載運至向不知情友人「 李有義 」商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堆置。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3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自109年間起至111年間年5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前,多次於每週星期一因收取星期日、一之家用垃圾,數量過多而囤置在本件查獲地,是被告於反覆密接之時間,在相同處所,以同一方式多次載運、清除廢棄物,顯係出於反覆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單一行為決意,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一罪,應評價其所為犯行之全部不法內涵,而非認其各次未經許可之載運、清除廢棄物行為為獨自成立犯罪,以免認事用法失之過苛,而評價為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相符,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所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前開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行為不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即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為民國58年7月出生,本案行為時之年齡已逾50歲,且處疫情期間,謀職不易,現需扶養1名現就讀高中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所為,為其個人從事家用垃圾之清運以致犯下本案,相較中、大型公司化經營或多人合作之共犯模式,其對環境秩序之影響顯然輕微,若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逕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影響主管機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復審酌被告所陳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數量,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並念其並無類此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00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接受不知情之社區住戶委託,以1戶1個月新臺幣200元報酬,自民國109年起,協助臺北市、新北市新店區多處社區住戶清運家用垃圾與廢棄物。嗣於111年5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將其取得之家用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堆置,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嗣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發現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奕翰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上開規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擅自收集本案一般廢棄物,並將之運輸至道路旁推放,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非最終處置而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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