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應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記載「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外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再被告就其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懷疑其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承辦警員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見警卷第2頁)可稽,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予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且曾因施用毒品經受判決罪刑之宣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觸犯相同罪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