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國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
參酌被告前科資料有累犯之情形、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
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