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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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鈺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被告先以徒手毆打,繼以包包甩打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為接續之行為,應論以傷害一罪;至於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工作上排班問題對告訴人不滿,竟以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及心理不安,所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最終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所用之包包及安全帽,應為一般人即可攜帶持有,復未據扣案,核並無刑法上預防犯罪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7號

  被   告 黃鈺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淳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北園二路與三抱竹路之交岔路口東南側,因與 陳建宇 發生工作上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建宇臉部及以手持包包甩陳建宇臉部之方式傷害陳建宇,致陳建宇受有左下頷鈍傷之傷害。黃鈺淳毆打陳建宇後,隨即步行離去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因仍有不甘,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機車返回上址,並持安全帽作勢毆打陳建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建宇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陳建宇至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鈺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及證人即目擊者 林靖穎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GoogleMap擷取照片1張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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