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軒轅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軒轅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4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軒轅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科刑之素行,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侵害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行竊腳踏車供代步,事後為警發還予告訴人,損害較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力、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及其身體心理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既發還予被害人,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軒轅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軒轅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港門市前,徒手竊取未成年人余OO(00年00月生)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余OO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軒轅州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余OO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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