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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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8號

上訴人 丁宣勻

訴訟代理人 丁景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廖伊麗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6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9萬3,978元(包含第一審請求之188萬4,832元及第二審追加之100萬9,146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其因財產權涉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9萬3,9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565元,扣除上訴人就第一審請求之188萬4,832元部分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566元(見本院卷第15頁),尚餘1萬4,999元(計算式:4萬4,565元-2萬9,566元=1萬4,9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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