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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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余陳玉枝

受刑人余祐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4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陳玉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000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陳玉枝因受刑人即被告余祐禎(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工字第777號)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祐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4,000元,由具保人余陳玉枝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65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嘉義地檢署向具保人居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鄰○○○○○○○○號碼不予揭露)住處寄發通知,經具保人於114年1月7日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到案執行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114年1月6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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