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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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威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威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威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即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做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3號

  被   告 鄭威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威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興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5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威昌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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