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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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

上訴人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有卷附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8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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