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棟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棟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棟梁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月15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緣其常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祺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祺昇公司)之汽車修理廠修理車輛,而與該公司負責人 林資雄 熟識。施棟梁明知其非國安局特勤人員,惟皆以該身分自居,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復明知大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公司)已於91年9月16日停業,先於98年8月上旬某日,在該汽車修理廠,向林資雄佯以其需支付第三人一筆款項,然其身為國安局特勤人員,身分特殊,不便簽發其名義之支票予該第三人,擬請林資雄先行開立支票俾利其交付該第三人云云,致林資雄陷於錯誤,乃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予施棟梁,其則以大友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二之支票乙紙予林資雄,以茲擔保。嗣因林資雄遵期提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林資雄遂要求施棟梁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施棟梁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98年8月23日前一、二日,在祺昇公司之汽車修理廠,向林資雄佯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已交予該第三人,惟該第三人因出國故不會提示,然需再借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俾便其取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云云,致林資雄又陷於錯誤,而再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予施棟梁。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遭人如期提示兌領,且施棟梁仍未交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林資雄遂於98年8月25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中和分行,申請撤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之付款委託。迨於99年4月間,林資雄接獲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六四七○號支付命令,令其向 陳思妤 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二十萬元支票債務,始知受騙,惟陳思妤於99年10月21日前二、三日已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還林資雄之子 林育全
二、案經祺昇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棟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且被告對其確有獲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款項十五萬元,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第34頁及反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指訴歷歷(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四四八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1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頁、第44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育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被告至祺昇公司維修汽車時,均以國安局人員身分自居乙情亦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此外,尚有大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大友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經被告簽名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存根、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99年7月8日(99)華泰總中和字第06123號函附票據撤銷付款委託書、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六四七○號支付命令、被告委請祺昇公司維修車輛之結帳單、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15頁、第21頁及反面、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偵字卷第5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並提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以獲得十五萬元之款項,且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上述方式詐得財物,所為非是,且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罪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黄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票號│提示日│退票理由│備註││號││││(新臺幣)││(退票日)│││├─┼────┼────┼────┼────┼───┼─────┼────┼────┤│一│祺昇公司│華泰商銀│98年8月│二十萬元│AB188│││(已撤銷││││中和分行│14日││8724│││付款委託││││││││││並返還告││││││││││訴人)│├─┼────┼────┼────┼────┼───┼─────┼────┼────┤│二│大友公司│安泰商銀│98年8月│二十萬元│AB058│98年8月12│存款不足│││││信義分行│12日││7652│日、同年10│拒絕往來│││││││││月26日│││├─┼────┼────┼────┼────┼───┼─────┼────┼────┤│三│祺昇公司│華泰商銀│98年8月│十五萬元│AB188│││(已兌││││中和分行│23日││8725│││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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