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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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 律師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8月25日94年度士簡字第9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7172號、9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甲○○、乙○○於本院第一審寄送判決時之住所地均係在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事實,有上訴人民國94年9月8日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審94年度士簡字第905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94年9月12日經郵局郵務士至上訴人前揭住所地投遞,因未獲會晤送達之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而於該日依規定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資佐證(詳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05號卷宗第12、1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應於94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2條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之士林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係自94年9月23日零時起起算10日,並算至94年10月2日屆滿,惟94年10月2日因係假日,而以翌日即94年10月3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10月3日晚間12時前提起本件上訴,然渠等竟遲至94年10月13日始行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上訴狀可稽,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既因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22號針對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亦無從審酌,應檢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