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2月17日以89年重簡字第1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
9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
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及上開石牌路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月15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科技公司94年9月30日報告編號CH/2005/907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就其中所犯施用第
2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